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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窃“零口供”仍获刑

 
    攸县新市镇回武村村民陈湘云,在客车上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,落入法网后拒绝供认盗窃事实,因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,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其拘役4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。该判决日前已生效。
  现年41岁的陈湘云,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,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。2005年1月30日上午,陈湘云与有盗窃前科的吴某从该县网岭站上了一辆开往县城的客车,走至后排紧挨着乘客罗某左侧坐下。行驶至上云桥路段,陈湘云与吴某下车。此时罗某突然发现自己左边衣服口袋被划破,钱包被盗(内有其身份证、2500元人民币、100美元、1张别人借了其3300元钱的借条),立即大声说“我的钱包被扒了”,并邀同车熟人艾某一同下车帮忙追赶陈湘云和吴某。陈湘云和吴某发现有人追来,慌忙分头逃窜。罗某和艾某没能追上。事后陈湘云分给吴某赃款200元。罗某经多方打听,得知盗走其钱包的人是陈湘云,便托人找陈湘云“做工作”。陈湘云承认偷了800元人民币,包内其他东西扔掉了,但不肯退钱。
  2006年9月29日,陈湘云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次日被执行逮捕。同年11月14日,攸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,指控陈湘云犯盗窃罪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,陈湘云的亲属自愿代陈湘云退赔了人民币3300元。但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法院开庭审理,陈湘云一直拒不承认。面对陈湘云的抵赖,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罗某的陈述、证人证言、辨认笔录、书证等证据,这些证据来源合法,相互印证,足以证明陈湘云实施了盗窃罗某财物的行为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“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充分确实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”等规定,攸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了前述判决。
  一审宣判后,在法定期限内,陈湘云未上诉,检察机关未抗诉。(来源:长沙晚报 通讯员:周传美 刘芳军 2007/02/09)

 

 

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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